上街区基层政务公开
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19-12-06 2019-12-06
关于对焦作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上市监食药罚〔2019〕49号

 

当事人:焦作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106MA449PXQ8N(1-1)

住所(住址):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与金华路交叉口西南角

 

2019年9月10日,我局接到电子检验报告(No:NCP19410106463830879),报告显示:焦作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经营的鲫鱼(抽样日期:2019-08-12)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9月25日批准立案并开始调查。

经我局调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事实:1、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你单位联营商户陈耀华在购进上述批次鲫鱼时未索要并留存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记录不符合要求。2、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你单位经营的鲫鱼(抽样日期:2019-08-12)经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9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电子检验报告(No:NCP1941010646383087

9),你单位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调查,你单位共购进上述批次鲫鱼7.5kg,购进价格是15元/kg,销售价格是27.6元/kg,截至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批次鲫鱼已经全部售完,货值金额共计207元,违法所得2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电子检验报告、郑州市上街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调查笔录。

我局已于2019年11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12月4日,我局收到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书,对于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未采纳,主要理由是你单位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且我局已对你单位从轻处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

案件性质:焦作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1、你单位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参考《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你单位初次违反,裁量阶次属于轻微,行政处罚标准为:“给予警告”;2、你单位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考《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你单位销售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裁量阶次属于轻微,行政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1、你单位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的行政处罚;2、你单位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销售的不合格鲫鱼数量较小,截至目前,我局也未收到食用该批次鲫鱼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的情况,决定给予你单位“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零柒元整;2、罚款伍万零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零柒元整;

3、罚款伍万零壹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主办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邮编:45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