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上市监食药罚〔2019〕58号
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万宁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106MA3XJBT43P
住所(住址):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新农贸市场A1-C区43号
2019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郑州市上街区万宁海鲜店的梭子蟹进行了抽样检测。2019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所检项目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o:NCP1941010646353274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9年10月12日批准立案并开始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3日从郑州市惠济区濮发海鲜店购进上述批次的梭子蟹10.2斤,购进价格55元/斤,销售价格68元/斤。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和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同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当事人并不知道购进的上述批次产品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我局于2019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NCP19410106463532743),当事人放弃复检申请。至我局执法人员立案查处时,该批次产品已经销售完毕,其违法销售产品货值为68×10.2=693元,违法所得为68×10.2=69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组: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2、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3、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
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郑上市监食药罚告〔2019〕58号《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
鉴于当事人事先不知道购进的产品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如实说出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至本局立案查处时,上述批次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没收食品,且未接到消费者反映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适的症状。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