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街区基层政务公开
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0-04-01 2020-04-01
关于对郑州市上街区永安生活超市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上市监处〔2020〕039号


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永安生活超市(经营者:安*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106600203510

住所(住址):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中段六合安居小区北门东侧1号房


2019年11月19日,我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抽样人员对郑州市上街区永安生活超市进行了抽样检测。2019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19410106463541499,检验结果显示你店经营的麻将蛋糕: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2日批准立案并开始调查。

我局于2019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XC19410106463541499)和郑州市上街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调查,当事人称于2019年9月15日从上街区丁涛处购进上述批次的食品一箱,每箱8斤,进价为52元/箱,售价10元/斤,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不能提供供货方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购进票据。至我局执法人员立案查处时,该批次食品已经销售完毕,其违法经营的麻将蛋糕货值金额为10×8=80元,违法所得为10×8=80元。当事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但因销售对象不明确,未能召回成功。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四组: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2、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当事人的产品召回公告,证明当时人履行了召回义务。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麻将蛋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已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以上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郑上市监罚告〔2020〕04005号《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

一、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予以处罚。但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留存了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措施对上述产品进行召回,履行了召回义务;且上述食品涉案金额较小,目前亦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不合格产品而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其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八十元;2、罚款人民币两千元。

二、当事人经营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未按法定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因系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行政处罚标准为“给予警告”。建议责令当事人采购食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购食品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八十元;

三、罚款人民币两千元。

此罚款须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至郑州银行上街区支行(郑州市上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内),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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