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街区基层政务公开
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19-12-18 2019-12-18
关于对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上市监食药罚〔2019〕69号


当事人: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106MA3X6GPH7T

住所(住址):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嘉韵欢乐金街16号楼负一层

 

2019年11月21日,我局接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CP19410106463448656),报告显示:2019年10月25日,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在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抽取了乌鸡,上述食品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所检项目磺胺类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CP19410106463448656),当事人放弃复检申请,我局于2019年12月03日批准立案并调查。

该单位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查,上述批次乌鸡是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于2019年09月16日从汤阴县华豫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有台账记录和供货方的销货清单。这批乌鸡一共进了10公斤,购进价格是每斤9.5元,每斤卖17.1元,共卖342元,截至我局送达不合格报告时上述批次乌鸡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和送达回执1份,证明送达不合格产品报告情况;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里具体情况;3.负责人李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4.委托书和委托人王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身份;5.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认定情况;6.此批乌鸡的销售记录、进货台账及供货方资质和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你单位,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一共进了10公斤,购进价格是每斤9.5元,每斤卖17.1元,共卖342元,依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该公司销售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裁量阶次属于轻微,行政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乌鸡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销售清单并复印留存,同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当事人并不知道购进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合本案事实,建议对郑州宏丽来百货有限公司免于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贰份,壹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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