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上市监处罚〔2022〕15号
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建平蔬菜批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106MA42AC0J9Y
住所(住址):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新农贸市场A1-C区037号
经营者:程*平 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xxxxxx
2021年09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郑州市上街区建平蔬菜批零店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11月02日,我局收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芹菜检验报告(No:F2021093013186),检验结果显示:毒死蜱项目(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0.32,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芹菜的检验报告(No:F2021093013186)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1年11月17日批准立案并开始调查。
现查明:2021年09月26日,当事人从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邓生玲处购进芹菜60千克,购进价格1.2元/千克,销售价格4元/千克。当事人店内面积为20平方米,店内员工3人,当事人仅进行蔬菜销售。供货商邓*玲为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蔬菜种植户。当事人留存有供货者提供的产地证明及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留存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芹菜的购进票据。截至2021年11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芹菜已销售完毕。其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为60×4=240元,违法所得为60×4=240元。当事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但因销售对象不特定,未能召回成功。截止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因食用上述食品引起的食物中毒等投诉或反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组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
2、当事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芹菜检验报告(No:F2021093013186)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产地证明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郑上市监听告〔2021〕04029号《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12月09日提出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同时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基准“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采购食品留存购进票据,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关于食品小经营店的定义,应当认定其为食品小经营店。根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豫人常法函〔2019〕1号):“凡被认定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个体工商户和小摊点都应当根据《条例》进行管理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应当适用《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同时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裁量基准“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3.7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采购食品留存购进票据,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罚款须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至郑州银行上街区支行(名称: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99001880170000298),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