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上街区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6MA41AURF6A
经营场所: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东段
经营者:夏栋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01**********3812
联系电话:18039221777 其他联系方式: /
2024年10月25日,我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上街区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餐具(筷子)进行抽检,2024年11月1日,我局收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F2024102524599),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大肠菌群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先后询问当事人,搜集调取相关证据资料。
本局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在2024年10月25日被抽检的餐具(筷子)是当事人自行消毒的,当事人店内后厨配备了一套自动洗碗机自带蒸汽消毒,清洗完后,由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将清洗过的餐具放到餐饮车上,拉到当事人店内前厅消毒柜里进行高温消毒,当事人提供有当日餐具消毒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确实对餐具进行了消毒(已提取当日的消毒记录表)。上述餐具用于顾客就餐使用。结合检验报告与询问情况,认定当事人对该批次进行了清洗,但消毒不规范,导致大肠菌群超标。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了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2024年12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餐具消毒不合格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指导,并下达了行政指导书。截止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因使用上述餐具引起的身体不适等投诉或反映。
另查明,2024年5月30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上街区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的骨碟进行抽检,2024年6月21日,我局收到郑州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DBJ24410100463634509),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大肠菌群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因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骨碟),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郑上市监责改〔2024〕02077)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上市监当罚〔2024〕02036),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品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行政指导书、送达回证、当日餐具的消毒记录,证明当事人二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3、郑州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首次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我局于已将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予以处罚。
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一年之内被我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同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裁量基准:“裁量等级:一般;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凭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电子缴款通知书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或者根据本局开具的纸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郑州银行上街支行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4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